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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妙君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路竹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乳香世家牛奶1 大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6元)。
(二)復於同年12月7 日18時37分許,在上開商店,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乳香世家牛奶1 大瓶、1 小瓶、瑞穗全脂牛奶1 瓶、品客洋芋片1 罐(價值合計492 元)。
(三)於同年12月14日18時許,在上開商店,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乳香世家牛奶1 小瓶、土耳其杏桃乾1 包(價值合計177 元,聲請書誤載為197 元,應予更正)。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蔡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店員陳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率爾竊取超市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竊得商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付1 仟元,有前揭和解書可查,其賠償數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
├──┼─────┼────────────────┼─────┤
│ 1 │如事實欄一│蔡妙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符合自首規│
│ │(一)所載│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定 │
│ │ │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一│蔡妙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 │
│ │(二)所載│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3 │如事實欄一│蔡妙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
│ │(三)所載│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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