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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併此指明:(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為心智缺陷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惟依被告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智識程度為啟智學校高職畢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0 號、105 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54 號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確係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惟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於為上述之行為時,並未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施○○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收據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39至4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依被告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智識程度為啟智學校高職畢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已如前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腳踏車1 輛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施○○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巫俊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德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8時13分後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山高中」附近翠屏路某處,見機車停車格停放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1輛未上鎖(編號000000號、流水號:KU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9,000 元),因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輛公共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108 年1 月18日0 時5 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巫俊德坦承行竊並交付該部腳踏車扣案(已發還),經警向高雄捷運公司人員查詢上開腳踏車失車狀況,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腳踏車軌跡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1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0429000 號函、107 年9 月1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41915900 號函、高雄捷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可,為較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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