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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榮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杏林所有1893-X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蘇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杏林於警詢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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