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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雄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雄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雄得於民國107年9月17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王冠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機台上方置有玩具公仔數個,且未附加防盜措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玩具公仔3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嗣王冠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雄得,並扣得其所交付之玩具公仔1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張雄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玩具公仔3 個,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將其中1 個玩具公仔交予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王冠翔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其餘2 個玩具公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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