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61,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2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六警005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六警0051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甫執畢完畢不滿三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

客觀上亦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