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6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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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健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健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𡍼健新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與松藝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更正為「𡍼健新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與松藝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言語侮辱,行徑囂張,踐踏執法尊嚴,兼衡被告除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酌其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𡍼健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健新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與松藝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其明知員警吳孟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殺小、幹」等語言,辱罵員警吳孟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員警吳孟興乃以現行犯將𡍼健新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健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吳孟興職務報告1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引用法條顯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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