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徐國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二、被告徐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
- (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含有第三級毒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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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揚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混合咖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0日13時52分許,員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薇風汽車旅館」108 號房執行臨檢勤務,因徐國揚在現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徐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自承有施用其他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等事實,然仍辯稱伊當天有喝咖啡(混合毒品),伊以為是搖頭丸。
可能是裡面摻有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870ng /ml 、原態愷他命(Ketamine)濃度數值為95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濃度數值為71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號、檢體編號:D10717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D107178 )各1 份、查獲照片可按,勾稽被告於偵訊中亦自供有飲用內含毒品之咖啡飲料之事實(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檢驗報告結果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87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880ng/ml原態愷他命(Ketamine)濃度數值為95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濃度數值為710ng/ml及被告所自白於採尿當天某時有飲用含毒品粉末之咖啡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當日時即107 年8 月10日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除以將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復衡酌被告於前案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三年即再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已深,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之彩虹咖啡殘渣袋9 包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性,故不於本件案內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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