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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陸與店仔頂路口,因駕駛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又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36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63002、檢體編號:C107361號)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扣案結晶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進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此外,尚有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殘渣袋1包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扣案足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2日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竟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衡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含袋毛重各1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就與上述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方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可資證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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