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7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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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4時許,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鐵材料3包(總重85.2公斤,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翌(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手推車推載上開鐵材料3包,為警發覺形跡可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林聖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添壽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指認照片12張。

(四)至於被告於107年10月8日第2次警詢中固一度陳明:係與綽號「阿猴」之友人一同前往現場云云,惟與其之前警詢所供:是我自己去竊取(鐵材)的等與不符(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並未供述與「阿猴」之人如何分工,甚至連「阿猴」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無得據實陳報以供本院調查、訊問,自不能僅憑被告單依且有瑕疵之供述,即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犯罪性質,與本件犯行類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曾入監接受矯正措施後卻仍故意再犯本件,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犯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隨興竊取他人置放於工地內之材料,顯然不重視他人財產法益;

惟念其因罹病工作不穩定,為餬口有以致之,犯罪動機尚非不可憫;

其字無人看管之工地內徒手竊盜之手段尚平和,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鐵材料3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竊得之鐵材料3包(總重85.2公斤),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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