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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號(重測前為茄苳坑段148、117)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7年間取得有水泥地面及鐵皮建物之上開土地後,並擅自在該土地上加蓋車棚,作為置物及停放車輛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9042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07年7月1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吳國寶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7年7月12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國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7年7月16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0727000號函所附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107 年3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904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2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51770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08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 年10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1018100 號函暨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月7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17700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取得有水泥地面及鐵皮建物之上開土地後,除繼續使用外,另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加蓋車棚,作為置物及停放車輛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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