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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壽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丁壽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70年間,承租上開建有鐵皮建物之土地,於其上置放大型水塔、鐵桶、雜物及鋪設水泥地,並於102年間,進行翻修加蓋,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2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19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6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劉丁壽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7年6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丁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3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137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0765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3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0639700號函、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年3月16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630278400號函暨所附照片3張、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年4月6日高市海五字第10630820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4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00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101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81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279700號函、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7年1月31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730132100號函暨所附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107年2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19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7年6月26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730675700號函暨所附107年6月25日拍攝之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742000號函暨所附航照圖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置放大型水塔、鐵桶、雜物及鋪設水泥地,作為倉庫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表明無法恢復農業使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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