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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郝進華於民國106年3月19日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蔣沛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沛紋、蔣幸華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楊智翔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6號、第341號、第374號、第4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1年、7月,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另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40日),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詐欺、贓物、搶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配偶同住,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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