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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2 、3 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107 年9 月23日12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7 年9 月23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400ng/ ml,有該實驗室107 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52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9 月23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即事實欄所載第2 、3 犯)、6 月、6 月、2 月、2 月、1 年2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8 月15日);
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9 月19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前開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縱乙案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惟甲案應認已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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