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39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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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步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步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步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某宮廟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另案調查竊盜案件,徵得馬步岑之同意,於107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52巷5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用以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4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4頁;

本院卷第8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2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4支扣案供佐。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另因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第3案),嗣前開第1、2案與第3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0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另審酌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砂石場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已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扣案之吸食器4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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