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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88號、107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靜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不詳,業已發還予黃靜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得手。
(二)復於107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建路口騎樓,見陳冠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已發還予陳冠良)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得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勃、被害人陳冠良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及其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靜勃、被害人陳冠良。
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殘障補助8千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現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有高血壓、心悸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然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而其上揭事實所獲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非達無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警惕矯治之效。
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爰認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XC2-261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均已發還予黃靜勃、陳冠良,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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