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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良係展碩土木包工業委請居泰企業有限公司招募之臨時工,受雇在楠梓電子公司廠區內施作基座基礎工程,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中午休息時間,接獲其胞弟陳慶暉(所涉頂替罪罪嫌另案偵辦)電話稱安全帽不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中一街即楠梓電子公司後門前人行道機車停車位區域,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處旁,徒手竊取右側相鄰葛益男所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椅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其機車前方腳踏墊上,待其於同日16時44分許下班時,即前往上開機車停車處,將其竊得之安全帽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再騎乘機車離去。
二、訊據被告陳慶良否認有何竊盜之情,於偵查中辯稱:該安全帽係放在其機車椅墊上云云。
經查,被告陳慶良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葛益男、展碩土木包工業監工何元堤、居泰企業有限公司工頭洪基展分別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施工廠商入廠申請管制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及被告使用交通工具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偵訊中翻異前詞置辯,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其所犯本案經警查獲後,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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