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0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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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步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步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步岑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23時至24時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志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吳志聰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通知馬步岑到場說明,並協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志聰),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馬步岑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聰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前案既入監接受矯正措施卻又再犯,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前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同警方找回失竊機車,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既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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