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0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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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文於民國107年7月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許麗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啟動自用小貨車電門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開回其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居處。

之後,因其不再使用該車,遂於同日10時許,將該車開至高雄市路竹區大勇路與平和路72巷口路旁棄置。

嗣王許麗順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而於同日5時11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路竹區大勇路與平和路72巷口路旁尋獲,並在車內儀表面板上發現王志文忘記取走之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王志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許麗順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10月(2罪)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除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甫於107年間再犯竊盜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另犯數個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度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其僅為自己代步之便即率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製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有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被害人住處附近易於尋獲處,並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許麗順,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供一時代步之利便)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

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自用小貨車,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件扣得之被告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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