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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耀堂與身分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五歲堂」,由「明仔」在外負責把風,許耀堂進入上開宮廟,持釣魚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塑膠板,伸入香油錢箱內,以沾黏之方式竊取現金,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由「明仔」騎乘機車載同許耀堂離去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許耀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碧時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明仔」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明仔」共同竊取宮廟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鄭碧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現金300 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300 元,有前揭和解書可查,其賠償數額與其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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