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0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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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陸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建陸於民國107年4月8日1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山釣蝦場」內,因故與黃文昱發生衝突,竟與林俊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王建陸徒手毆打黃文昱,林俊廷則持鋁棒追打黃文昱,致黃文昱受有左臉割傷5×1公分、右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10×3公分瘀青、左腹挫傷14×3公分瘀青、左下腹挫傷4×2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王建陸、林俊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昱之指訴、證人潘鴻傑、劉錞霖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陸、林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貿然以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建陸前無前科,被告林俊廷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

兼衡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因告訴人表示請求由法院審理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暨被告王建陸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林俊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供被告林俊廷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該鋁棒係被告林俊廷所有,亦乏證據可證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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