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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2月19日17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西街與台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8公克),復經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623)、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7A623)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2.8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8公克),經警方以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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