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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捌點參肆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 DISCO」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2仟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純質淨重32.602公克,驗後淨重48.34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致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8.364公克,驗後淨重48.34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上揭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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