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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貿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貿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各為零點參伍肆公克及零點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7行「塑膠管1支」應更正為「塑膠吸管2 支」;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第5行「此有高市凱醫驗字第56793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此有107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9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惟念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各為0.354公克及0.403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17號
被 告 莊貿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貿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於民國 107 年 6 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向不明男子,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持有,而供自己吸食使用。
嗣於 9月 5 日 12 時 20 分許,莊貿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號前,為警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塑膠管 1 支、殘渣袋 2 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塑膠管 1 支、殘渣
袋 2 個經送檢驗後,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高市凱醫驗字第 56793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押筆錄、目錄
表、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塑膠管 1
支、殘渣袋 2 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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