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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妍(原名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心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728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4 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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