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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隆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宇公司)之營業處所,見該公司適逢週日無人上班,遂沿上址建築物找尋可進入之地方,適巧一樓神明廳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該窗戶踰越而進入屋內,見屋內神明桌上之神明像掛有2面金牌,即徒手竊取該2面金牌,惟因過程中不慎撞到神明桌角而受到驚嚇,遂自行中止其竊盜犯行,旋即離開現場而不遂。
嗣於同日17時許,隆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次郎發現該窗戶遭人開啟,神像被移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
院一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隆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次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7頁;
偵卷第37-38頁),復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6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擷取照片17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8-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攀越上述隆宇公司1樓神明廳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使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因該窗戶並非阻隔隆宇公司內外出入之門戶、窗扇,且未遭破壞,業據證人邱次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0頁),故不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固非無見,然隆宇公司1樓神明廳之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而非阻隔該公司內外出入之門戶、窗扇,且未遭破壞,應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款加重條件認定之不同,故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9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5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4案),第3、4案與前開殘刑4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6-26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已移動神像著手行竊拿取神明金牌,惟在無任何外力干擾下,又自行中止竊盜犯行,而未將該金牌取走,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於刑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中止未遂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犯罪存有刑之累犯加重及中止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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