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2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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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瑞中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中午至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友人葉建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並供己使用。

嗣葉建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宋瑞中於同年月26日20時2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葉建皇)。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宋瑞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建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沈家仰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6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多次,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兩年即再犯,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甚至於偵查中還多方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被害人喝醉了,忘記有將機車借其使用而誤報失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尤不可取;

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既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

縱該鑰匙現尚存在,惟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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