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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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4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拘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107年7月7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誤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7月15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5日9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為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宋威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25、14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25、144、146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而生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加重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下稱甲案);

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3月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而於106年1月1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施用毒品罪,兩者罪質相同,顯見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前案既係入監接受監禁式之矯正措施,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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