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3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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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娟之父親與陳紀君之胞兄陳哲明有財務糾紛,陳玉娟遂於民國107 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前往陳哲明經營之麗鉅汽車美容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催討債務,惟因追索無著而心生不滿。

詎陳玉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劃陳紀君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門、葉子板、後車廂蓋等車身鈑件,致令該車全部鈑件之烤漆、飾條受損,因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陳紀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上開車輛鈑件烤漆遭刮損之照片、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檔案勘驗報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維修報價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本件被告持鑰匙刮劃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引擎蓋、車門、葉子板、後車廂蓋等車身鈑件,已使該自小客車全部烤漆、飾條受損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鑰匙刮劃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不同位置之車身鈑件等行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基於單一損壞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與案外人陳哲明間因細故糾紛,致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2人間之糾紛爭議,即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鈑件均因而遭受毀損,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其所有,然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該鑰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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