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3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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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70 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不知警惕,竟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益證被告不知悔改,所為實非可取;

另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梁榮洲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榮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2 時1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30日1 時55分許,因涉嫌傷害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D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所載事項:一應依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第210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繼續完成戒癮治療。
二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7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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