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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淑梅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4時2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劉容新經營之「全成電器行」,見劉容新趴在桌上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辦公桌書架上方之MP3收音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放進其隨身背包內,另竊取劉容新皮夾內現金300元,嗣因蕭淑梅拉開辦公桌抽屜,驚醒劉容新,蕭淑梅即藉向劉容新借款遭拒後隨即離去。
二、詢據被告蕭淑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進入店內看見對方正趴在桌上睡覺,我要打開店內桌子的抽屜時,對方就醒來了,當時是對方自己從抽屜內拿皮夾起來打開查看多少錢,如果我有拿對方的錢,對方怎麼會讓我離開,我並沒有竊取她皮夾內的錢,而MP3 收音機是對方自己拿來放入我的背包內的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容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確實是想向被害人借錢,在進入店內看到被害人正趴睡在桌上,應係輕拍或喚醒被害人,而非擅自打開店內桌子的抽屜,顯非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所應有之舉動;
併參以當被害人追至馬路上時,已在被告之背包中發現該台收音機,僅係苦無證據可佐,使被告有機可逃離現場,而被告於當日警詢中坦承扣押之MP3收音機為被害人所有,可見該MP3收音機非被害人拿給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蕭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取之現金3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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