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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秀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1時2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趙美麗承租栽種之農園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美麗種植之小蕃茄18顆、菠菜12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騎車準備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楊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證物領具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之上開小蕃茄18顆及菠菜12顆,交由被害人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蕃茄18顆及菠菜12顆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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