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4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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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楚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楚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月3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湖內區江南街之統一超商瑞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門市予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黃曉珊」之人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89789」。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5日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泳福,佯稱係其友人「阿良」,向其訛稱票款到期,資金週轉不靈,要向其借款新臺幣15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會還錢云云,致陳泳福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鄧麗娥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花旗銀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被告曾楚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這些證件,10天會給1萬元,1個月3萬元,要伊寄給他們,給對方轉帳使用云云,並提出臉LINE對話內容為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9月3日13時52分稍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黃曉珊」之人達成租用1 本帳戶每個月可領3萬元之報酬後,在臺北市湖內區江南街之統一超商瑞湖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門市予不詳之收件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896 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

嗣告訴人陳泳福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福、證人鄧麗娥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泳福所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願以1本帳戶每10天1萬元,1個月3萬元之金額承租,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

再者,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10天1萬元,1個月3萬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告坐領租金?況被告既為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加以容認及允許。

(三)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伊以帳戶每10天1萬元,1 個月3萬之代價出租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等語在卷,惟其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又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若無證據證明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以前述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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