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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吉男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成立累犯,但不予加重:(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公共危險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近2 個月後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兩案罪質及侵害法益顯不相同,且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之前,並無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紀錄,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就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加重其刑,容有過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且將其內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現金侵占花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黃鈺翔(下稱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查時自稱係來高雄做粗工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一)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 只、現金3000元,應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把裡面錢拿走,皮包丟掉了。
丟在附近的垃圾桶,錢都拿去花掉了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被告所侵占雖僅為皮包1 只、現金3000元,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置於該皮包內之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機車及汽車駕照、第一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提款卡、金融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及學生證均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皮包1 只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 │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新臺幣3,000元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 │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玉山銀行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 │1 張 │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4 │郵局金融卡1 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 │ │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5 │機車及汽車駕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 │ │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6 │第一科技大學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 │生證1 張 │宣告沒收或追徵。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徐吉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吉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年5 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市場巷巷口肉燥飯店前馬路旁,見黃鈺翔所有內有黃鈺翔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學生證、新臺幣3000元現金等物之皮包1個遺落該處,撿拾該皮包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鈺翔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鈺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翔指述、證人陳奕志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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