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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和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資料得知被告曾向另案關係人購買毒品,因而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L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配合檢察官偵查指認毒品上游(因檢察官本即有對該毒品上游進行監聽,故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檢察官並因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處;
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衡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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