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5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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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竣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竣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收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寄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國10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居所附近巷弄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輪鋒」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居處房間內。

嗣薛竣宇於107年9月28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薛竣宇同意警方檢視上開汽車內部後,當場為警於車內飲料置杯架上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進福、陳竹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足佐。

而上開被搜獲查扣之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187號鑑定書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再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2顆之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聲請意旨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法律見解雖與本院所持者不同,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意旨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得予以補充後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彈藥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卻任意受人所託而代為保管、藏放前述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寄藏子彈期間,並未發現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所寄藏之子彈數量僅2顆,且係非制式子彈,情節較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前無受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子彈共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為口徑9mm非制式子彈,試射1顆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經鑑定認為非制式子彈,且結構完整,有前揭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確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乃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已試射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經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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