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5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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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約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約翰於民國102年12月7日,與龔品瑜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

緣本案建物與同巷弄26號杜振國所有建物均位處該巷尾,且兩戶建物均未設車庫,若有停車需求,僅能停放在兩戶建物前方空地,然該空地均屬467之13地號所有,因此龔品瑜於101年9月15日與杜振國簽立協議書,約定龔品瑜將該空地之一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與杜振國,並答應辦理土地分割手續,若無法分割則確保杜振國擁有永久使用權,雙方並在上開空地設置兩個停車格分別供雙方停車使用(杜振國停車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龔品瑜於出售本案建物與黃約翰時,即與黃約翰達成協議,內容為本案建物前停車位土地雖為龔品瑜所有,惟黃約翰須於此次本案建物買賣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杜振國,若無法分割,黃約翰須與杜振國簽署承諾書,承諾杜振國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買賣總價款為768萬元,黃約翰並於102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然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詎黃約翰明知系爭土地有其與龔品瑜之上開協議存在,且買受本案建物後,杜振國之房客亦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系爭土地有前開協議存在屬交易條件上之重要因素,必須主動誠實告知購屋者,因購屋者若知悉黃約翰與龔品瑜上開協議,必將嚴重影響成交意願及交易價格,竟於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蔡秀鳳帶同買家郭玉緹看屋時,刻意隱匿且未主動告知上開協議,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本案建物「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或使用管理或分割等約定」、「土地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其他重要事項」等欄位均勾選「否」,使郭玉緹受上開錯誤資訊之誤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並無與他人有任何使用協議,而於104年12月22日同意以92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建物,並移轉登記予郭玉緹之子柯濟民,且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二、訊據被告黃約翰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品瑜、蔡秀鳳、杜振國、吳建勳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0666900號函暨所附本案建物歷次過戶登記資料、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出售房屋之際,竟以上揭事實所示方式,未對郭玉緹據實告知,致郭玉緹因系爭土地與杜振國纏訟,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並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郭玉緹、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柯濟民達成調解,柯濟民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刑事陳述狀可參,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現在專科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已經結婚之家庭狀況,心臟有支架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柯濟民達成調解,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柯濟民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因未主動誠實告知郭玉緹本案建物之系爭土地有前揭分管協議存在,致郭玉緹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並無與他人有任何使用協議,而同意以92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建物,被告固因而獲取買賣本案建物之差價達157萬元(計算式:925萬-768萬=157萬),此部分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然而,告訴人郭玉緹、柯濟民就系爭土地業已對杜振國提起返還土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橋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歷審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價金925萬元,該等價金即包括無權利瑕疵存在之本案建物(含系爭土地),則告訴人郭玉緹、柯濟民既已藉法院判決取得無權利瑕疵之本案建物,自難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猶仍存在,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藉由司法程序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未依其與龔品瑜間之協議內容履行,致使杜振國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純屬民事上糾紛,核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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