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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峰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月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福明商號」雜貨店,先在店內拿取鹿茸酒1瓶至櫃台欲結帳,因見該店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店內「峰」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藏放其褲子口袋內,待蘇月雲將其所購買之鹿茸酒結帳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蘇月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王益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月雲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7月、8月、7月、4月、9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
次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99年12月29日執行至103年10月28日,乙案部分應自103年10月29日執行至111年11月3日,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已核符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屢犯侵害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犯罪多項,已可徵其主觀上之惡性;
又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多年,接受禁閉式矯正措施,卻仍於出監後未滿一年即再犯竊盜罪,亦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一時貪念隨機竊財,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
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非端,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被告本次犯罪情節雖輕,徒手竊取開架式商品之犯罪手段亦稱平和;
且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暨衡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被告竊得之「峰」牌香菸1包,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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