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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偉泰利用其任職於歐陽宏忠所經營有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于公司)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6時許,在有于公司設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倉庫,竊取有于公司代為管理名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所有之114鑽桿4支,得手後利用有于公司之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林秀敏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北側之「升銘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959元,並花用殆盡。
㈡復於同年8月31日11時許,在上址有于公司倉庫,竊取有于公司代為管理名鹿公司所有之H400型鋼1支,得手後利用有于公司之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林秀敏所經營之上開升銘回收場變賣,得款6,408元,並花用殆盡。
㈢又於同年9月2日9時45分許,在上址有于公司倉庫,利用公司指派其與何智裘載運怪手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自強路口工地之機會,邱偉泰操作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將有于公司代為管理名鹿公司所有之H400型鋼1支竊取吊掛至上開吊卡車上,再引導不知情之何智裘駕駛上開吊卡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林秀敏所經營之升銘回收場變賣,得款6,220元,亦花用殆盡。
嗣公司負責人歐陽宏忠發現有于公司倉庫內之H400型鋼及114鑽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升銘回收場查扣得上開遭竊之H400型鋼2支、114鑽桿4支(均已發還)。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邱偉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歐陽宏忠、何智裘、林秀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升銘回收場登記簿影本2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9月(共2罪)、10月、3月、3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裁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尚平和,所竊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物,固均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查扣後發還由歐陽宏忠領回等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物販賣予不知情之林秀敏所經營之回收場,分別得款4,959元、6,408元、6,220元,既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林秀敏於警詢所述悉相符,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上開3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一)│邱偉泰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二)│邱偉泰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三)│邱偉泰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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