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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麗萍前於民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7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葉麗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仍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10月9日10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朋友租屋處內施用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107年0月14日10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7,72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1,1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7,720ng/mL乙節,業如前述;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記憶疏誤所致,尚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9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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