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6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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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闕淑娟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但有服用消炎藥、安眠藥及骨傷藥物云云。

惟查:(一)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81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堪認被告有於107年10月31日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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