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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7年11月2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昱志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供稱:最後一次於107年11月1日22時許在自宅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吸食其他毒品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 日。
查被告於107 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
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7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飾詞,不足採信。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餘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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