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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羿羽(原名:朱哲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肆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噴燈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7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計3.541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噴燈1台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8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共3.5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並係供被告如上揭事實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噴燈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依被告所述,尚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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