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7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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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欲右轉之際,適有林鴻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乙○○所駕駛之甲車右側後方,而欲自甲車右側搶快直行通過該路口而生糾紛。

乙○○因而心生不滿,駕駛甲車尾隨林鴻順騎乘之乙車,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甲車自林鴻順所騎乘之乙車前方切入後,將甲車煞停在乙車前方,兩車遂發生碰撞(均未受傷),藉此阻擋林鴻順之去路,使林鴻順無法依原定之駕駛方式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鴻順行使正常前行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順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與林鴻順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以自乙車前方切入後並停止在乙車前方之方式,迫使林鴻順停車,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衡情已足影響林鴻順之駕駛行為,達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任意以前揭方式迫使林鴻順停車,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已與林鴻順達成調解,林鴻順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動加工業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現與配偶、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林鴻順達成調解,且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是被告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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