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7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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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書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時20分許,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301號房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A女洗澡之際,徒手竊盜A女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查訪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重利、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事實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入監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A女(見審易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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