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7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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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拾壹點壹公克、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樓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1日7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21.1公克、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399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6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21.1公克、1.6公克)及吸食器2組。

而扣案之晶體兩包,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卷可參,核與被告偵查中自白相符,應可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劉建良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論以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予以逕行追訴處罰,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經歷近20年,此次被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依被告偵查所供,被查獲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可見被告用量甚大,毒癮已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尤其本次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夥,可知被告毒癮已深,所犯實應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僅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21.1公克、1.6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包裝袋2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復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一併被查扣之HTC手機乙支、MTO牌手機乙支及電子磅秤乙台,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上開物件或係被告用分裝、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且衡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較無關聯,於本案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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