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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
詎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10時52分其被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楊竣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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