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486,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商自由店內,徒手接續2次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亞培葡勝納糖尿病專用營養品」合計12罐(共價值新臺幣11,496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未結帳離開該店,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月21日15時37分許,為店長何家瑋盤點商品數量發現不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王翊軒尚未食用之上開「亞培葡勝納糖尿病專用營養品」9罐。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翊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店長何家瑋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 截圖23張及上開「亞培葡勝納糖尿病專用營養品」價目 表、庫存及報廢調整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再次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達新臺幣11,496元之鉅,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是因罹患糖尿病,亟需專業食品補充營養,惟因其工作不穩定致起盜心犯罪動機尚非不可憫;

其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所竊得之物件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並已全數賠付現金11,496元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於警訊中亦表明不願追究,可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暨衡其專科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