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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 7)日0 時39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3線53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 代碼:旗警057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旗警057 號)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7 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16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 年10月31日,因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緩起訴期間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而有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事實,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4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既於107 年7月17日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被告於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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