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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7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 號無人居住之房舍,徒手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管理中之該址房舍鋁門扇2 樘,搬至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9 時許,載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勝合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業主楊江郎。
嗣因建業新村保全人員歐福彰發覺,報警處理。
嗣經警調閱上開2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博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郭瑞麟(聲請意旨誤載為郭建麟,應予更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江郎、歐福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與千坤工程行報價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查獲暨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等項,素行不端;
其正值壯年之齡,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資費,竟竊物變賣供己花用,欠缺法治觀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尚平和;
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鋁門扇2樘售予楊江郎得款110元,既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楊江郎警訊所述大致相符,且此變賣所得已花用完畢,則此現金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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