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簡,5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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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審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余尚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另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肆上開甲、乙兩案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此定應執行刑,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被告前開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及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84號

被 告 余尚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0
○○○○○○○○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尚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 年 4 月 13 日執行
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8
年間,因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另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 104 年 3 月 1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 16 日 1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吉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1 月 16
日 13 時 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 402 號前,因逆向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C1080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017)各 1 份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
、扣案吸食器 2 支、現場照片 3 張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 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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